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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家平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支家平,性别:**,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1990年4月、1997年8月、1999年11月、2002年4月、2005年5月、2008年8月、2011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劳动教养二年、二年、三年、三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 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审查逮捕期间因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决定暂停计算审查逮捕期限,同年11月9日恢复计算审查逮捕期限。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家平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支家平经预谋,至本区**路**号菜场出入口处一禽肉摊位,窃得被害人樊某某放于上址桌上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匿。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支家平经预谋,至本区**路**号**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上址的苹果牌IPhone11 PRO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10元)后逃匿。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支家平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支家平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本区**路**号**摊主,当日18时许,其发现原本放在摊位台面上的装有300余元钱的零钱筐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发现被一名男子拿走,其遂报警。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本区**路**铺店家,其于上述时间将一部IPhone 手机放在上址一张靠近收银台的桌子上。后发现手机不见了,随后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20年5月27日7时许在被告人支家平家中查获涉案苹果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510元。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支家平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支家平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支家平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支家平的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支家平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家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家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支家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支家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支家平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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