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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曹某某盗窃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鱼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3年10月16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4年8月1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进贤县**镇**花园附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在进贤县**镇**路**市场内,由被告人支某某做掩护,被告人曹某某用剪刀剪断被害人宋某某孙女脖颈上的红绳子,将串在红绳子上的金菩萨吊坠偷走;

2019年11月15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在进贤县**镇**路**市场门口,趁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将其皮包内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以及手机套内的人民币200元偷走。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曹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支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曹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路华

检察官助理:胡赵秀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支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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