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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潘某某三人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19〕9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籍四川省宜宾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号,工作单位贵阳**有限公司,无前科。2019年7月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务工,无前科。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村**寨**队**-**号,务工,无前科。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支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承包山东**有限公司工程,为方便结算工程款,王某甲授意潘某某、支某某刻制山东**有限公司的公章,潘某某、支某某在河北省辛集市**大街**城**路北的一个刻字店伪造该公司印章一枚,并用于领取工程款。2019年7月1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印章样本、单据等;3.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支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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