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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洋,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支某某的辩护人、袁某某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伙同胡某某、师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花桥镇**娱乐会所因劝阻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人与严某某发生的肢体冲突不成,遂与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人产生冲突,并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后周某某(另案处理)亦加入殴斗,殴打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致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胸部损伤、右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头部、面部和眼部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支某某至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与他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胡某某、师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广水市**镇**村**湾。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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