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灵川县**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桂C****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沿桂兴线行驶至49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支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3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取保候审地址:灵川县**街**巷**号。
2.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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