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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支某某,曾用名支某甲,男,1963年6月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63********,汉族,初中肆业,农民,住蒙阴县**镇**村**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其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垛庄镇开源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家旺家东侧路段时,与违反临时停车规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支某某受伤。被告人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lmg/1OO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支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伶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150539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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