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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802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村07街六组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晋M1***T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夏县往闻喜县河底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闻喜县桐城镇**村路段时,撞到马路右侧树上,造成支某某与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支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65.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某某到闻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在接受讯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支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卫龙

检察官助理  景晓霞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由夏县胡张乡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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