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802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乡**村07街六组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晋M1***T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夏县往闻喜县河底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闻喜县桐城镇**村路段时,撞到马路右侧树上,造成支某某与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支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65.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某某到闻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在接受讯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支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卫龙
检察官助理 景晓霞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由夏县胡张乡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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