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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支某某在奉节县草堂镇太白桥一餐馆吃饭时喝了酒。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吃完饭后无驾驶证驾驶渝D5****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准备回家,行驶至奉节县103省道538公里路段即太白桥的小学对面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8.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吹气测试照片、血液提取及封存视频截图、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4.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

5.血液提取、封存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帮凤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5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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