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4日13时许,交警新城大队民警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本市新城区华清西路执勤,被告人支某某驾驶陕A****8货车由此经过,民警冯某某示意被告人支某某靠边接受检查,支某某按照指示减速靠边,但在民警冯某某靠近后,其因无通行证为逃避检查加速行驶,导致民警冯某某被拖行数米后无奈跳上车厢,致民警冯某某右膝关节腔充血、韧带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向民警冯某某赔偿医药费等合计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民警身份及执行公务证明;
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6.被告人供述;
7.收条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到案后能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民警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友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1320187****。
2.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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