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盘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村**栋**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支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酒吧内唱歌娱乐时,因搭讪被害人何某甲遭到拒绝,其遂与被害人何某甲、朱某甲等人在酒吧二楼楼梯口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支某某随意踢踹何某甲致何摔倒在地,造成何某甲第一尾椎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后,被告人支某某又在二楼走廊内踢踹朱某甲,造成朱某甲会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户籍资料;2.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工作情况》; 3.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4. 证人何某乙、吕某某、邢某某、章某某、徐某某、朱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 被害人何某甲、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 被告人支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7. 验伤通知书、病例材料、伤势照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善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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