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街**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街**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在昆明市盘龙区**村,被告人支某某采用撬门的方式,先后进入**村**号**室、**室,在**室盗窃价值人民币2500元戒指一枚,在301室盗窃两部手机,后将两部手机以人民币700元销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支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起获被盗戒指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梅梅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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