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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告人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一天晚上、6月底7月初一天晚上、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支某某先后3次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用之前拿到的被害人插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分别窃得现金200余元、170余元、200余元。

另查明,2020年5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支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支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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