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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支从奇,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被告人支从奇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2月、2016年10月、2017年5月、2018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支从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30日释放。被告人支从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从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支从奇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支从奇,听取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支从奇于2019年11月19日下午,至常熟市**镇**村**号凌卉里布店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电瓶车1辆。

被告人支从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1辆(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支从奇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从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从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支从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支从奇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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