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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等十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03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573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65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033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03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54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住**乡**村**组**号。曾因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业务,于2017年10月被浙江省义务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0313,汉族,文化程度高职,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住**镇**村委会。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00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住**镇**路**号四单元101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5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65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叶某某、叶某甲、程某某、叶某乙、洪某某、杨某某、毕某某、杜某某、祝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十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先后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支某某为非法获利,决定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后再出售。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支某某通过非法渠道购得大量居民身份证和无记名电话卡,并从网上下载制作了公司证明,组织人员到本省各地的浙江农商银行网点,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尔后出售以牟利。2019年1月4日至1月6日,被告人支某某组织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程某某、叶某乙、洪某某、杨某某,至本市定海区、普陀区浙江农商银行各网点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29张,又从被告人毕某某处获取冒用他人身份骗领的信用卡13张,并将该42张信用卡连同居民身份证、电话卡、U盾通过微信贩卖给“雯雯”,得赃款人民币41000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分别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7张、6张,被告人程某某、叶某乙、洪某某、杨某某均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各4张。

邓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决定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后再出售。尔后,邓结伙被告人毕某某、杜某某、祝某某及刘某一(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犯罪,其中,邓某某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人毕某某负责寻找办卡人员,被告人杜某某帮助邓拉拢被告人祝某某及刘某一参与共同犯罪,并分取祝、刘二人的犯罪收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邓某某指使被告人毕某某、杜某某、祝某某及刘某一至本市定海区浙江农商银行各网点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13张,后在邓的指使下,将该13张信用卡交由被告人支某某出售。其中被告人杜某某、祝某某及刘某一分别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4张、4张、5张。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支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叶某乙、洪某某、叶某甲、程某某在本区东港街道莲洋大观海景酒店被民警抓获;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祝某某、杜某某在杭州被民警抓获;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毕某某自动至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支某某、叶某某、叶某甲、程某某、叶某乙、洪某某、杨某某、毕某某、杜某某、祝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勘验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叶某某、叶某甲、程某某、叶某乙、洪某某、杨某某、毕某某、杜某某、祝某某为非法获利,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支某某、毕某某、杜某某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居民身份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蔚彬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叶某某、叶某甲、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杜某某、叶某乙、洪某某、杨某某、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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