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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支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5月14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三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在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任**,在西安地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支付高息为诱饵,给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吸收资金。根据群众报案情况,经核查,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某某非法吸收某、徐某、某、田某等32人投资款,报案人共计22名,签订投资入股合同62份,合同投资金额4,196,000.00元,投资收据合计4,196,000.00元,投资人实际投资金额合计3,608,000.00元,投资人返点金额合计588,000.00元,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收投资金额合计3,272,320.00元,支某某提成金额合计335,680.00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支某某主动投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于同年6月28日退还违法所得30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某、陈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入股合同、收据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为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赚取返点费,构成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犯罪的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红霞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院**号楼**号,联系电话:1871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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