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82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支某某携带电瓶等工具去重庆市梁平区和林镇蔡家村村委会对面田里电黄鳝。无果后,被告人支某某步行至龙溪河一级支流——蔡家村6组碗厂沟电鱼,后被公安现场查获,并被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和渔获物共计0.40千克。经重庆市梁平区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第30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中,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
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 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称量、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慧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某某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6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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