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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甲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5****165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该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2月份,被告人支某甲伙同其父支某乙(另案处理)以抵押借款的名义,使用伪造的署名支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分两次骗取李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3月份,被告人支某甲伙同其父支某乙,又用同样的手段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支某甲在支付给李某某71000元利息、支付给张某某20000元利息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支某甲已返还被害人部分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娜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支坤亮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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