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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寨**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毛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支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支某甲及值班律师薛丽、被害人毛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支某甲先后六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盗窃现金合计27470余元并用于日常花销。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支某甲至长垣市**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的被害人毛某某家中,将放在二楼客厅的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支某甲至长垣市**路与**大道交叉口的**村内的**茶饮店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1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2019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支某甲又至上述茶饮店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3. 2019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支某甲至长垣市**路与**大道交叉口附近的长垣市**中学,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宿舍楼值班室内的70余元现金盗走。 

4. 2019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支某甲至长垣市**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的**店,被害人刘某某夫妻居住在二楼,支某甲从二楼翻窗进入,通过楼梯到一楼,将刘某某放在抽屉内的1100余元现金盗走。

5. 2019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支某甲至长垣市**办事处的**有限公司,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25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支某甲近亲属的配合下,长垣市公安局民警将支某甲抓获,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羁押证明、接处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支某乙、支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等;

6.视听资料:张某某被盗监控视频、朱某某被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子娟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支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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