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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故城县某某合作社集资诈骗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单位故城县**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112669********,单位地址故城县**镇,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诉讼代表人郭某丙,女,196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故城县**合作社。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6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路**胡同,故城县**合作社实际经营人,捕前住故城县**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故城县**合作社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30日补查重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1日、同年8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以自己实际经营的故城县**合作社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无利息,并写有借条,2016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郭某甲在刘某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重新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在2016年12月5日前如还不清刘某某10万元,就把合作房产及办公用品归刘某某所有。郭某甲后来还给刘某某3万元后逃匿。经查合作社所占用房产为租赁的韩某某、翟某某的。

(二)、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经王某某介绍,向官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并写有借条,借条写明:郭某甲借官某某10万元现金,以3套楼房作为抵押,月利息2分。经查郭某甲并没有3套房产的处分权。

(三)、被告人郭某甲以个人及故城县**合作社的名义,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用口口相传方法,以借款形式,以高息为诱饵,在社会上大量吸收不特定人员的存款。截止到现在,通过上述方式,郭某甲向陈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等30人非法集资606.9万元。故城县**合作社及郭某甲集资诈骗来的钱款,大部分去向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借条等;

2.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故城县**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该被告单位以非法占有目的,以自己及郭某甲的名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故城县**合作社及郭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凯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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