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新光复路市场**栋**号楼,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并组织多人砸墙,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新光复路市场**栋**号楼,因工程款仍未结清,与被害人陈某甲协商不成,遂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雇佣王某甲、胡某某、孟某某砸墙,并将楼内一侧墙壁砸倒。经鉴定,楼房墙壁(非承重墙)价值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会诊记录、证明、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认购合同变更协议、转换证明、新光复路**栋后库建筑协议书、长春市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楼房维修明细等;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郭某甲、曹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王某甲、郭某丁、王某乙、胡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及附表;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现场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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