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镇**村**路**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依然提供接收赌资的银行卡、与参赌人员交易收取赌资,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充值等服务,伙同对班姜某某、邵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共计代收赌资900余万元;向公司提供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分别接收赌资909万余元、1300万余元、1700万余元、1700万余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依然与参赌人员交易收取赌资,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充值等服务,伙同对班张某某、邵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共计代收赌资570余万元。
3、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依然提供接收赌资的银行卡、与参赌人员交易收取赌资,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充值等服务,伙同对班徐某某、邵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共计代收赌资670余万元;向公司提供农业银行卡,接收赌资35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汪某某明知其公司开设赌场,仍充当客服等方式提供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红娟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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