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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敌敌石古故意伤害案)_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敌敌石古,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77********,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昭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敌敌石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向昭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9年1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敌敌石古在位于昭觉县**乡的家中因儿子敌某某婚姻问题与妻子吉某某发生争吵和拉扯,在场的敌某甲将二人劝开后,敌敌石古随手捡起一根柴棒,打中吉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敌某甲将吉某某抱至床上后离开前往敌某甲家中。片刻,吉某某下床走至门外猪圈旁时倒地死亡。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某某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0月10日15时许,敌敌石古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敌敌石古使用钝器击打被害人吉某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敌敌石古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19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案卷贰卷和光盘8张,起诉书8份,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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