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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73******,回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甘肃省临潭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敏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预谋盗窃,行至**街**号院内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用于从事美团外卖的**牌两轮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电动车的电瓶被拆卸后变卖,电动车被丢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敏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敏某某在本市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鹏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敏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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