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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勇勇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敖勇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勇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敖勇勇在本市**附近的小**,向张某某介绍的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克,周某某向敖勇勇出示支付宝的支付码扫码支付800元。

2.2020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敖勇勇在本市**宾馆楼下,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周某某向敖勇勇的支付宝转账400元,周某某发现此次交易的冰毒货少了一点后,敖勇勇向周某某退回50元。

3.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敖勇勇在本市**路**宾馆门口,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周某某向敖勇勇的支付宝扫码支付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手机转账图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敖勇勇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勇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勇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勇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敖勇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勇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敖勇勇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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