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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奇国、汪小荣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敖奇国,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10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汪小荣,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理工大学在建体育场附近路边,由汪小荣在旁望风,由敖奇国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37元的倍特牌电动车盗走。此后,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并平分赃款。

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和合家园”三期22栋大厅内,由汪小荣负责望风,由敖奇国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925元的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后自用。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敖奇国和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街49号“便民娱乐室”旁的巷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308元的玉骑铃牌电动车。

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敖奇国受刘某某邀约(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统大路新大桥往大盛方向约一公里处的路边施工工地,使用油桶、塑料管等工具,从工地上的挖机、货车油箱内盗走共计价值1290元的200升柴油,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凌晨,敖奇国、刘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盗走共计价值1290元的200升柴油,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敖奇国两次从中获利共计600元。

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汪小荣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和合家园”二期6栋大门外路边,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并推至1栋大门外,意图采取接线打火方式驾驶摩托车离开,但未得逞,遂将该摩托车弃于该处。此后,汪小荣又来到该小区监控室外大厅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300元的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

综上,被告人敖奇国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5次,涉案金额10850元;被告人汪小荣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3次,涉案金额8262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廖某某、徐某某的被盗电动车并进行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 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敖奇国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小荣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彦霖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敖奇国、汪小荣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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