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敖定敏,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村委**村**号,暂住地:佛山市南海区**镇**队**出租屋。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荣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定敏涉嫌盗窃罪、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敖定敏到江门市蓬江区**镇,使用携带的“T”型自制工具以撬锁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8次,共盗得电动车12辆,后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开到佛山市南海区**镇**桥附近路边售卖给被告人石某某。分别如下:
2019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敖定敏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村**号**公寓楼下停车棚,使用携带的“T”型工具以撬锁的方式,盗走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丝猴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敖定敏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区**号(**公寓)楼下停车棚,使用携带的“T”型工具以撬锁的方式,盗走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敖定敏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公寓楼下,使用携带的“T”型工具以撬锁的方式,盗走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美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敖定敏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公寓楼下,使用携带的“T”型工具以撬锁的方式,在该处先后盗走赵某某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踏迪牌电动自行车和孟某某的一辆骑乐福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敖定敏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使用携带的“T”型工具以撬锁的方式,分别在**村民委员会**楼楼下停车棚盗走苏某某的一辆捷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在**村民委员会**村**公寓楼下停车棚盗走戴某某的一辆赛兔牌电动自行车,在**村民委员会**公寓楼下停车棚,盗走朱某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敖定敏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使用携带的“T”型工具以撬锁的方式,先后在**村民委员会**公寓楼下停车棚盗走吴某某的一辆骏马牌电动自行车,在**村民委员会**公寓楼下停车棚盗走谢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
2019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敖定敏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公寓楼下停车棚,盗走田某某的一辆爱奇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46.67元)。
2019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敖定敏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简某某出租屋楼下,盗走刘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梁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苏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敖定敏、石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定敏、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定敏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作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14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定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敖定敏、石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定敏、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敖定敏、石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六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