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102号
被告人敖日格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6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路**巷**栋**号。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日格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敖日格乐以砸门锁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路**号**面店,并窃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约人民币180元及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13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35元),随即逃离现场。
同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敖日格乐以强行拉门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路**号**酒庄,并窃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约1800元,随即逃离现场。
同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苏州市**路附近抓获被告人敖日格乐,并从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600元及失窃香烟11包。案发后,上述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日格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日格乐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敖日格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日格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敖日格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电子侦查卷宗二册、卷外材料一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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