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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镇**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楚某某因欠被告人敖某某2万元钱无力偿还,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发现楚某某出现在湘潭县**镇**路信用社侧出口处,遂在附近的**茶楼里纠集刘某甲找楚某某追要欠款。在追要欠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敖某某随即与楚某某发生拉扯,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中楚某某右大腿,后敖某某持木棍,刘某甲持水果刀继续追打楚,楚当场逃走。后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敖某某、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楚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敖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到易俗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敖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敖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8个月至1年2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号码分别为1871131****、1816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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