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59********,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村**屯,现住镇赉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系镇赉县**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街**委**组,现住镇赉县**镇**街**委**组,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19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李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重大、复杂,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敖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因到镇赉县**调取监控录像查找其亲属朱某某下落时,与张某甲发生矛盾,敖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甲肝脏扎伤,后经镇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事发后,敖某某共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万元,两方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敖某某于2019年6月份,因不满**畜牧场居民王某某将其自家房屋租给承包**镇**村的辽宁人吴某甲和吴某乙,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限王某某三天时间将这两个人撵出去。第二天,敖某某开车路过王某某家门口时,看见王某某在院子里,二人再次发生口角,敖某某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里取出一把折叠铁锹来到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看见敖某某要动手,也来到王某某家门口帮忙,二人与王某某发生对骂,王某某拿根木棒在院里站着,敖某某、李某某让王某某出来,敖某某称“你出来我整死你,腿给你掐折他”,王某某也骂二人并让他们进来,后敖某某、李某某见王某某在院里不出来,二人从王某某家院墙上拿起五、六块砖头砸王某某,后二人被随行的宋某某、刘某某拉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学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张某乙、陈某某、朱某丙、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因琐事持刀将他人扎成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敖某某、李某某借故生非,持砖头随意殴打他人并对他人进行威胁、辱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敖某某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庆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人名单:证人朱某乙、张某乙、陈某某、朱某丙、宋某某、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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