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敖某某,曾用名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经商,泸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县**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号**号,现住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胡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敖某某向泸县**商砼有限公司销售供应沙石等原材料。2018年7月份,敖某某因在泸县税务机关无法以个人名义开具发票,不能向泸县**商砼有限公司领取货款,遂在泸县玉蟾街道委托其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其代开发票,并约定李某某收取开票金额的3.5%作为开票费。随后李某某通过小卡片广告上认识的“周某某”(身份未核实)处虚开了销售方为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泸县**商砼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价税合计2589792.81元。李某某收取敖某某购买发票的9万余元开票费后,在泸县将27份发票交给敖某某,后敖某某将该2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泸县**商砼有限公司领取了材料款。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向泸县**商砼有限公司销售供应沙石等原材料。2018年8月份,胡某某因在泸县税务机关无法以个人名义开具发票,不能向泸县**商砼有限公司领取货款,遂通过小卡片广告上认识的人(身份未核实)处虚开了销售方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甲、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乙、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泸县**商砼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价税合计997346.01元。胡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购买发票的1.8万余元开票费后,收到了邮寄来的12份发票,后胡某某将该1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泸县**商砼有限公司领取了材料款。
案发后,敖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7日、13日主动到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泸县**商砼有限公司补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胡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俊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街道**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68308****;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8024****;
2、侦查卷宗3册,光盘4张,散页材料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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