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沧浦村沧浦二桥边的沧浦河里,通过投放“甲氰菊酯”农药的方式进行捕捞,捕获河虾约250克。经查,自2019年1月11日起,温岭市城北街道沧浦河属于禁渔区,全年属于禁渔期。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使用农药(甲氰菊酯)捕捞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方法。
2020年4月1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先后至温岭市城北街道沧浦村沧浦二桥附近一出租房和沧浦村菜场附近一出租房依法传唤被告人敖某某和邓某某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已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桶、网兜、甲氰菊酯农药;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渔区范围的通告、证明、认定书、情况说明、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现金交款单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结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邓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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