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敖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3********,蒙古族,大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个体。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漯河市人,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乡**村**组**号,个体。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陈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KTV,因琐事与柏某某发生争执,后敖某某、陈某某对柏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右侧3、4、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所:柏某某的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买璞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陈某某现监视居住,电话1810959****、1372338****。
2.本案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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