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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敖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樟树市吴城乡X110线13KM+400M(吴城乡山前村)处,与邹某某驾驶的粤*****小车发生刮擦,邹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敖某某在现场等候,吴城派出所出警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敖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被告人敖某某带到樟树市吴城乡山前卫生院进行血样采集。2020年7月7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22mg/100ml。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敖某某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欢

检察官助理:彭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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