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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满族,1974年**月**日出生,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4********,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大街,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大街**栋**门**楼**号。1995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敖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使用认罪认罚。本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4****号**牌小型汽车(已注销)沿本市长春新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汇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

1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

1鉴定意见;

1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严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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