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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8村1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赣C5****号二轮摩托车从***镇**村返回**镇**村,途经****省道226KM+100M(**镇**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路边,造成敖某某受伤昏迷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路人拨打120,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其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拨打122,随后高安市交警大队**中队办案民警前往*****医院对敖某某进行抽血送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所送检的敖某某血液(T603647)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5.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霞

检察官助理:曾淑琴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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