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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敖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贵ED****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镇**村沿宜化大道往**村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镇**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路坎,造成贵E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杨  竹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998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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