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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21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普定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3时55分许,敖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R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定县城往褚家山方向行驶,行至定南街道跃进路550米(温家桥路段时),车辆碰撞路上行人雷某某,造成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雷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27mg /100ml,经认定,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敖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敖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事故发生后,敖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轻情节:事后,敖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酌定从重情节:(1)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2)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杨万勇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6****8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吴科龙,贵州罡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敖某某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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