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贵CT****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白岩村经过播州区芶江镇老街至遵义市播州区芶江派出所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芶江派出所民警查获。该所查获后转交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进行进一步调查,对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敖某某带至播州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12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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