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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汇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2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敖某某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洪江家园小区往府前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府前路洪江家园小区路口路段时,因让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新蒲派出所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02月25日作出编号为(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28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的LH-2020-0287-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文书、户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祉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在家候审(138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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