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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5********,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西出口疫情检查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4月2日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敖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7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敖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其木格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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