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84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附近出发,行至本市渝中区中山一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敖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呼气酒精测试仪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执法监控录像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检察官助理:李明亮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6********);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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