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7********,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安宁市**街道**路**号“**”餐馆吃饭期间饮酒。22时55分许,敖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宁市**路**村路口时,其所驾车辆前端与李某某驾驶的经检验转向系、灯光装置不合格的云******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左侧车门踏板、左前轮相撞擦,致敖某某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5.63mg/100ml。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敖某某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敖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180****。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叁册,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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