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70********,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8白色奔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检查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敖某某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敖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血样照片、现场检查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现场提取血样照片;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带回醒酒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3.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查获、呼气测试、采取血样及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669****。
2.案卷证据材料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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