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敖某某,无曾用名和绰号 ,男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1********,蒙古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敖某某驾驶蒙FFM***红色奇瑞小型轿车行驶至车架营子嘎查砖厂附近时,被巴扎拉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结果为262.3100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苏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查询结果、驾驶车辆照片、提取血液照片、查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敖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长山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在住处科右中旗**苏木**嘎查**屯**号。
2.案卷材料一册 。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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