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4时33分许,被告人敖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H****的小车从高安市瑞阳大道驿路四季酒店停车场内驶出时与董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冀RR****号小车发生刮擦,造成冀RR****号小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北中队赶到的民警查获敖某某涉嫌饮酒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lOOml,并将其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09277号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8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正桥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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