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8的灰色比亚迪牌轿车,在南漳县城关镇**大道**公司门口倒车时与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2的黑色吉普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同日21时55分冯某某报警,经抽取敖某某的血液送检,敖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6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敖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14日,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敖某某负事故某某乙责任,冯某某无责任。敖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敖赔偿被害人某某乙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玲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南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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