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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住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2002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受张某某之约去到陆良县三岔河镇宇东水泥厂拉熟料,在此期间与钱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在钱某丙的指使下,被告人敖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等砍伤钱某甲、钱某乙(已死亡)两人,致使钱某甲背部及左上肢被砍伤,钱某乙头皮被砍伤。经鉴定,钱某甲的体表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2.被告人敖某某及同案犯钱某丙、方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检察官助理:王彬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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