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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590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4日9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火锅店内,被告人敖某某与被告人关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迟某某(另案处理)、“小成”(真实姓名不详)与邻桌被害人任某某、包某某、娇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敖某某、关某某、迟某某、“小成”等人对被害人任某某、包某某、娇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敖某某使用砍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左手拇指及腕部打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任某某左手拇指及腕部皮肤裂伤、左大鱼际肌部分断裂创口皮神经损伤;被害人包某某的头部外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诊断书等文书;2.证人证言: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关某某、孙某某);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伙同关某某(另案处理)、迟某某(另案处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检察员:虬龙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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