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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汉族,中专文化,达茂旗人事局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号)被告人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15时35分,被告人敖**醉酒后驾驶“本田”牌蒙BAT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百灵庙镇团结路“旧车站”巷子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敖**血中乙醇浓度为:26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的供述材料;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园**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868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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