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街**委**组,住舒兰市**街**号楼**单元**室。曾于2011年8月因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下午13时许,在舒兰市**街梁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敖某某借口买东西为由,乘售货员梁某某不备之机,在香烟柜台上盗走南京炫赫门香烟四条以及硬盒包装中华牌香烟二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元。
2020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在舒兰市吉舒街王某某经营的**食品行内,被告人敖某某借口买东西为由,乘售货员凌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柜台下方一腰包内的412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舒发改认字[2020]0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雨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在舒兰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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